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上訴人 洪賢龍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6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08、10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賢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㈢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對向犯證人之證述
,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之自白或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又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營利之意圖,為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係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 魏進聰 之證詞,扣案手機,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分別定其取捨資為判斷,憑為認定上訴人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該犯罪事實,已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針對上訴人主觀上如何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說明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販入重約1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0.5公克1000元價格售予魏進聰,或同意以玉珮抵扣毒品價金,與販賣毒品賺取價差之常情不悖,亦已論述綦詳。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魏進聰之證述為唯一論據,尤非憑據擬制或推測之詞,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附表編號5部分㈠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1年7月7日提起上訴,其中
關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