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上訴人 劉怡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48、14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怡婷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所載,與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為「 震坤 」、「戮鋼」、「隔壁 老樊 」等不詳姓名同夥(依卷內資料,尚無事證證明其等為兒童或少年,下合稱「震坤」等人)及 張慶培 (業據原審維持第一審論張慶培以加重詐欺取財共2罪刑之判決確定),共同對 鐘嘉愷曾美莉 施詐,致鐘嘉愷及曾美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10萬元匯入 廖于媗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判決論處一般洗錢罪刑確定)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內,而藉以掩飾暨隱匿詐騙所得贓款去向暨所在之犯行(按檢察官另案起訴上訴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諭知上訴人此部分無罪確定),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共2罪處斷,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有期徒刑1年1月,且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依「震坤」、「戮鋼」委託代領包裹,單件計酬僅數百元,非屬高額之暴利,實係坊間尋常可見以給付勞務賺取報酬之正當工作。又透過便利超商物流系統寄送包裹,嚴規禁運證件或印章等物品,且伊亦無從得知或預見密封之包裹內有來路不明之金融帳戶存摺暨提款卡,洵難認伊主觀上有與「震坤」等人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遑論伊早在 謝岷沂 先前邀約伊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時即予拒絕,足見伊自始並無參與共同犯罪之意思。再伊社會歷練淺薄,致遭「震坤」等人利用犯案,事後始知「震坤」、「戮鋼」與「隔壁老樊」為詐欺集團同夥,尚不得據以反推伊於接受「震坤」、「戮鋼」委託代領包裹之時,即知不法內情,充其量僅係疏忽觸法而已,尚非基於預見且容任本件犯罪結果發生之心態犯案。乃原審未詳查釐清上情,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就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其有領取內裝廖于媗金融帳戶存摺暨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與張慶培之行為,嗣鐘嘉愷及曾美莉遭「震坤」等人施詐,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將不等金額款項匯入廖于媗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均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鐘嘉愷、曾美莉所為之被害指訴,證人張慶培、謝岷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犯案指證相符。其中謝岷沂於第一審作證陳稱略以:上訴人知道伊加入「隔壁老樊」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且伊曾介紹上訴人加入該詐欺集團當「車手」,雖遭上訴人拒絕,然伊對上訴人說要將其聯絡方式給「隔壁老樊」,上訴人在伊面前將「隔壁老樊」加為通訊軟體之好友,雙方並立即聯絡談論關於上訴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等事宜,伊事後才知悉本件詐欺贓款所匯入人頭帳戶之存摺暨提款卡係上訴人至超商領取等語,由此顯見上訴人明知「隔壁老樊」係詐欺集團成員,猶直接與之聯絡洽談詐騙事宜,並接受該集團成員「震坤」、「戮鋼」等人安排分擔從事有償領取上述內裝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暨提款卡包裹之環節,主觀上自有參與本件犯罪之故意,復參佐卷附上訴人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上訴人與「震坤」及「戮鋼」以「微信」通訊聯絡之文字訊息,以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與張慶培及「震坤」等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及說明上訴人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係卸責情詞而不足採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11行至第10頁第22行),核其採證認事之論斷,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主觀上有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林靜芬法官沈揚仁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