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148號反訴原告 吳麗端
許婷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 律師
吳宜恬 律師反訴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反訴被告 游朝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反訴原告吳麗端、許婷婷係主張各依其個人對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向反訴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不同金額,其聲明為:「一、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吳麗端新臺幣(下同)362萬8,02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許婷婷1,138萬2,8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9年2月19日民事反起訴狀第1頁)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前揭規定,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故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1萬0,825元【計算式:
362萬8,025元+1,138萬2,800元=1,501萬0,825元】,應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4萬4,176元,未據反訴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