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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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148號反訴原告即被告吳○瑞
許○○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 律師
吳宜恬 律師反訴被告即被告 游朝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或就對於反訴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為限,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366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1號、98年度台聲字第4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者而言。至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既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於其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訴訟時,自不生其訴訟標的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37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固略以:渠等之帳戶及由乙○○所管理之未
成年子女設於反訴被告即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反訴原告對其反訴部分本院另行審理)之帳戶,均遭該行之理財專員即反訴被告即被告丙○○(下稱丙○○)利用其執行職務之便而盜領、盜用;且丙○○假其身為永豐銀行職員向該銀行購買理財商品可享優惠之名義,遊說反訴原告二人陸續匯款以丙○○名義投資或儲蓄,造成反訴原告甲○○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362萬8,025元之損害、乙○○受有共計1,138萬2,800元之損害。就前開損害,除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反訴原告,永豐銀行為丙○○之僱用人卻未盡督導之責,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⒈永豐銀行、丙○○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甲○○362萬8,02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永豐銀行、丙○○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乙○○1,138萬2,8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惟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48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訴之原
告僅有永豐銀行一人,丙○○並非本訴之原告。又反訴原告係主張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永豐銀行則因係丙○○之僱用人,故另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其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僅責任為連帶債務。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對於成立連帶債務關係之永豐銀行、丙○○本得對其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渠等非屬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揆諸首開規定,反訴原告對丙○○提起反訴之部分,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要件不合,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關於丙○○之訴既經駁回,其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