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抗告人 楊文碩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文碩所犯如其附表所示過失傷害、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且上開各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固非無見。
二、惟按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應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以「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之法定範圍,並授權法官對被告之人格、惡性及所犯各罪之不法內涵為總檢視之特別量刑程序。因此數罪併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單純之刑期累加或計算問題,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並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暨是否屬於具有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而與此相對者,即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並斟酌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且須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而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妥適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理念等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三、查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共48罪所裁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雖係在該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52年6月之範圍內,亦未較重於如其附表編號2所示共6罪、編號4所示共24罪、編號5所示共9罪、編號6至8所示共3罪,及編號10所示共2罪前經法院以判決所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2年6月、5年6月、1年10月、1年6月及1年4月),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3及9所示4罪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6年3月」。然依原裁定附表及卷內各該相關判決書之記載,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48罪,除其中編號1所示為交通過失傷害罪刑(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其餘47罪均為相同類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均係於民國107年12月間或108月1月間,加入同一或不同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即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指定銀行帳戶內之贓款),而自107年12月23日起至108年1月19日止,在尚不到1個月內之多次提領贓款犯行,其各罪犯罪時間密接或有部分重疊,犯罪類型及手法相同,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且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又其上開各次犯罪獲利不多,且行為時之年齡僅約20歲許。是抗告人所犯如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之獨立性似屬較低,透過該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亦無明顯不同,此部分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於併合處罰時,似不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件原裁定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共48罪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扣除其中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刑,則其就抗告人在不到1個月內所犯如其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具高度重複性之加重詐欺取財共47罪,併合處罰有期徒刑12年9月之重刑,尚嫌過重,似難謂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之恤刑本旨。原審未詳酌上情,亦未考量抗告人為各次犯罪時之年齡,以及其在相隔不到1個月所犯共47次加重詐欺取財各罪之責任重複非難程度明顯較高,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共48罪酌定其應執行刑13年,略嫌過苛,而與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未盡洽合,依前揭說明,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而有重新酌定較妥適應執行刑之必要。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維持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以臻適法。另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確定判決案號似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366號(其判決日期似為108年1月21日,確定日期似為同年3月5日),原裁定附表誤載為撤銷上開刑事簡易確定判決所受緩刑宣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82號裁定案號及判決暨確定日期。又同上附表編號10之犯罪日期(似應為108年1月10日),亦有誤載,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蔡憲德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