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88號上訴人 林書弘 被上訴人 陳泰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0年4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9日15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因認伊打擾上訴人休息,竟大聲以「幹你娘機掰」(下稱系爭言詞)等語辱罵伊,侵害伊名譽權。上訴人上揭妨害名譽行為,並經原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79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處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而伊因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詞侵權行為,致名譽權受損,身心受創,且出入住家均感受到上訴人不友善眼光,身心痛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上訴人致歉及張貼道歉函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請求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應提出身心痛苦及精神上受損之證據,否則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3萬元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係鄰居,上訴人於108年4月9日15時20分許,在系爭
住處,因認被上訴人打擾其休息,而在不特定人均得出入見聞之系爭住處外,大聲辱罵系爭言詞等語,隨即自系爭住處衝出並質問被上訴人為何干擾其休息,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
㈡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詞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系
爭刑案判決判決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
㈢被上訴人高中畢業、擺攤販賣紀念品首飾為業,每月收入約
5、6萬元;上訴人高職畢業、經營民宿業,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兩造名下均有不動產及汽車。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為系爭言詞,得否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以若干元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之名譽,通常係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即其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故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在系爭住處外,不特定人得見聞處,以系爭言詞貶抑及侮辱被上訴人,在場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 陳雅玲 及 洪淵量 等人在場(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4頁、第7頁背面),且系爭言詞核屬負面人格之評論,具有貶損他人人格尊嚴之意味,客觀上足使在場及行經該處之一般人對被上訴人之品行、德行之評價貶損,故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詞,已造成被上訴人社會評價有所貶低,參以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所為系爭言詞,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見本院卷第51、53頁),堪認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詞,亦經原法院以系爭刑案判決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尤見上訴人為系爭言詞行為,確對被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侵害。而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詞,既在不特定人均得出入見聞之系爭住處外之公開場合,對被上訴人為之,將使他人見聞後,對被上訴人投以異樣眼光,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致其名譽權受損,如前所述,衡諸常情,被上訴人之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身心痛苦及精神上受損之證據,其請求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顯無理由云云,要屬無據。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高中畢業、擺攤販賣紀念品首飾為業,每月收入約5、6萬元;上訴人高職畢業、經營民宿業,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兩造名下均有不動產及汽車,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僅因細故,遽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詞,衍生本件糾紛,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考量被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程度與痛苦,暨上訴人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因名譽權受損請求非財產損害2萬元,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及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王琁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