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英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英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肆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英傑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新竹市○○區○○路○○巷○○號之自助洗衣店內,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曾子芸 所有之洗衣袋
1個(內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內衣4件),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曾子芸發現上開洗衣袋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子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曾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子芸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7頁至其背面)。
㈢警員 陳建勳 108年12月9日之職務報告1紙(見偵卷第4頁)。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現場及路口監
視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13頁、第9頁至第11頁)。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竟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至該自助洗衣店內,見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洗衣袋1個(內有價值約2,500元之內衣4件),其所為當有非是,惟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再其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又被告雖尚未賠償告訴人,然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共竊得價值約2,500元之內衣4件,該等物品當為其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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