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明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4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尤明山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竹縣○○鄉○○○○○路段名)成功路由北往南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成功路496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溫金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成功路由北往南行駛在外側車道A車之前方,B車後車尾遭A車右前車頭撞擊,致B車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溫金龍告訴被告尤明山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9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竹北交簡字卷第79至81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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