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嘉麟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嘉麟(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判決事實一所述「陳嘉麟肇事後,向現場員警自首接受判決」一詞提出異議。在第二次筆錄之後,我已向所有偵訊的員警表示,我沒有闖紅燈,最初調查回答純屬遭誘導。若一再指控被告闖紅燈,請提出車禍鑑定報告或影像證據等實質證據,而非推論強行加諸在被告身上。㈡判決記載告訴人所述「我在左營大路由北往南路口停等紅燈,前面還有其他機車,要起步時…」等諸多證詞,被告提出異議。首先,告訴人自己承認起步前在等紅燈,前面還有其他機車,若被告真如告訴人所說是貿然騎出路口,為何只有告訴人一台車與被告發生碰撞?再者。從告訴人「起步」到與被告撞擊之間,車速要有多快才會造成失控打滑?才會無法與被告車輛保持安全車距?此部分,亦請告訴人提出其沒有闖紅燈的證據。㈢判決所提時相表部分,被告在開庭時都有講,被告已行駛在左營大路上,根據車禍鑑定報告亦是,撞擊點亦是後方,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向。被告已騎在左營大路上,有時相表可參考,但請不要只站在告訴人角度硬指控被告違規闖紅燈,難道告訴人不可能闖紅燈嗎?最後再重述一次,根據車禍鑑定報告及撞擊後車損照片顯示,被告當下處於左營大路上,與告訴人同一方向,被告為前車,告訴人為後車,當下事故應無關於紅綠燈,而是前車與後車之直接關係。被告合理質疑告訴人當下騎車不專心,等發現被告車輛時才反應不及滑倒、滑行後並撞進插入被告後車輪與車牌間等語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警詢筆錄記載之供述為「當時騎乘重機車,行駛在必勝路上直行(西往東),行駛經高雄市○○區○○○路與必勝路口,我方向的號誌是綠燈,我要繼續行去路口旁的永清國小,我到路口中後,燈號轉黃,…」等語,並未有被告承認有闖紅燈之供述。且所謂自首係指就客觀發生車禍之事實為是認之謂,至於是否承認有過失並非自首之要件,故原判決事實記載被告自首一節,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稱其最初調查回答純屬遭誘導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顯有誤認。㈡依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年7月23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942755600號函暨時制計畫表記載:案發當日16至17時該交岔路口號誌時相變化順序係第1時相為左營大路由南往北早開通行15秒,其中左營大路由南往北為圓形綠燈;第2時相為左營大路通行50秒(含黃燈4秒、全紅2秒),其中左營大路為圓形綠燈;第3時相為中正路由北往南通行20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其中中正路由北往南為圓形綠燈;第4時相為必勝路通行35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其中必勝路為圓形綠燈;而必勝路由西往東號誌時相變換為第1、2、3時相均為圓形紅燈,第4時相為圓形綠燈;必勝路由西往東圓形綠燈後接續黃燈3秒、全紅2秒,及第1時相左營大路由南往北早開15秒後,左營大路由北往南車輛才開通行乙節。查告訴人係第2時相,被告為第4時相,依被告所稱到路口後,燈號轉黃,此時應是左營大路南往北之綠燈,早已有車流,被告此時勢必無從穿越左營大路而到永清國小目的地。被告雖稱其已與告訴人為在左營大路北往南之同方向,告訴人為其後車云云,然被告係自必勝路由西往東前行穿越左營大路,又怎會變成與告訴人為在左營大路由北往南之同方向之前車?被告顯係無法完成穿越左營大路而停留在必勝路與左營大路交叉路口,此由被告所稱「過停車線之前是綠燈,但是當我要騎過去的時候發現要轉燈了,我就是過停止線後是黃燈,該處是一個T字路口…,我到必勝路要右轉到左營大路上,我轉過去之後左方有一堆汽車,我減速…」、「(問:當時你為何在路中央減速?)因為當時下雨天有塞車,…同時前面也有塞車的車流。」(偵查卷第22頁、原審交易卷第41頁),足證被告於起步時已無法完成穿過較寬之中正路加左營大路之路口,而其時車流量大,被告於穿越一半即在路口中央停車,被告當時既是去左營大路南往北向路口之永清國小,顯不須由必勝路右轉至左營大路北往南之車道而與告訴人同向之車流,其稱自必勝路由西往東右轉左營大路,應非實在。則被告縱非闖紅燈穿越,亦屬搶黃燈穿越路口之車輛,而其時僅有3秒時黃燈時間,加上所欲穿越之路口寬廣前又有塞車狀況,被告行車顯未注意又中途停駛於路中,因而致使直行之他車撞及而肇事,顯有過失。縱然告訴人為後車,被告自承其騎車至車禍地點有「正常」剎車,其在非有路權之情形下行車,剎車停駛於他車車道,因而致告訴人自後撞及,縱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形,被告亦非可因而免除其過失之責。被告上訴否認有過失云云,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行一造審理,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林家聖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4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5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嘉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6月4日16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左營大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機車於行駛中不得任意驟然減速,以免後方來車之駕駛人因追撞或緊急煞避而發生傷亡,又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欲繼續前往右斜前方永清國小旁之南大路,然因左營大路由北往南方向有塞車車流而無法穿越車陣遂順著車流南向並驟然煞車減速,適有 孫宇圻 沿左營大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煞避不及而發生追撞,致孫宇圻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下肢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嗣陳嘉麟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孫宇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嘉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116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且對於告訴人孫宇圻因本案車禍受有雙下肢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乙節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我記憶中我在必勝路行向的燈號是綠燈,我沒有闖紅燈,驟然煞車減速則是因為左營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車流突然不繼續走,導致我也無法前進,為正常使用剎車,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左營大路交岔路口時,欲繼續前往右斜前方永清國小旁之南大路,然因左營大路由北往南方向有塞車車流而無法穿越車陣遂順著車流南向並驟然煞車,而告訴人孫宇圻沿左營大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煞避不及而發生追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下肢及右手肘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1至23頁,交易卷第117至122頁),並有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22頁、第29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記載雙方車輛於該交岔路口之位置(雙方車輛均未移動)係在左營大路之雙黃線延伸處,然依現場照片可見雙方車輛倒地位置應在左營大路由北往南方向快慢車道白實線延伸處(見警卷第29頁上圖),並經檢察官及被告當庭確認(見交易卷第124頁),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此部分之記載應屬有誤,附此敘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左營大路由北往南路口停等紅燈,前面還有其他機車,要起步時我有抬頭看是綠燈才往前走,同時也有其他車輛一起往前騎,是大家一起往同個方向前進;我已經騎到一半看到被告從我右邊的路口切出來,只有被告那部機車從必勝路路口騎出來,他發現過不去南大路就直接停在路中間,被告是直接停下來,但他應該還來不及把腳放下來就被我撞到了,我發現被告停住到我撞上不到2秒鐘,我有閃避但沒有完全閃過去而碰撞到被告的機車車尾,碰撞時旁邊有其他車輛跟我同向行駛;當時是車多,有同向的車流,對向的車也很多等語(見交易卷第117至122頁);且被告亦到庭自承:發生碰撞時,旁邊應該有其他車輛跟告訴人同向駛來等語(見交易卷第128頁),是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前,告訴人係與同向車輛往前行駛,足證告訴人行進方向之號誌確實已變為綠燈。 佐以 案發當日16至17時該交岔路口號誌時相變化順序係第1時相為左營大路由南往北早開通行15秒,其中左營大路由南往北為圓形綠燈;第2時相為左營大路通行50秒(含黃燈4秒、全紅2秒),其中左營大路為圓形綠燈;第3時相為中正路由北往南通行20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其中中正路由北往南為圓形綠燈;第4時相為必勝路通行35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其中必勝路為圓形綠燈;而必勝路由西往東號誌時相變換為第1、2、3時相均為圓形紅燈,第4時相為圓形綠燈;必勝路由西往東圓形綠燈後接續黃燈3秒、全紅2秒,及第1時相左營大路由南往北早開15秒後,左營大路由北往南車輛才開通行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年7月23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942755600號函暨時制計畫表附卷 可佐 (見交易卷第31至33頁),是事發時告訴人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綠燈即上開第2時相,此前與必勝路可通行之第4時相間,尚有第1時相為左營大路由南往北早開通行15秒,據此可認被告自必勝路由西往東方向過停止線進入該交岔路口之際,其行向之號誌應為紅燈,而非第4時相之綠燈或黃燈。至被告於車禍現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其通過停止線前號誌燈號為黃燈(見警卷第19頁之談話記錄表),嗣於警詢及偵查中則改稱其行向之號誌過停止線前為綠燈,過停止線到路口中後是黃燈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2頁),其前後所述不一,自難遽採。
(三)又被告到庭自承:我騎過去的時候左營大路由北往南方向有汽車也是要去南大路接小孩的,我沒有辦法判斷該車自何處駛來,因為它已經在路中了,不是我騎過去時同時過來的;我原本想跟那部汽車一起進去南大路,但可能是左營大路由南往北堵住,導致那部汽車過不去,我也跟著過不去,我當下減速時在想要怎麼處理就撞上了;當時車流實際上已經有點塞了等語(見交易卷第41頁、第123頁、第129頁),互核證人前揭證述,可認車禍發生前左營大路確實車流量甚大,且為被告自必勝路欲穿越該交岔路口前即已知悉,是左營大路雙向均有大量車流,致車輛難以從必勝路穿越該交岔路口進入右斜前方之南大路乙節,顯非突發狀況,則被告辯稱係因旁邊車流突然不繼續走,導致其也無法前進故驟然煞車減速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汽機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9頁),對上開交通規則自應知悉並確實遵守。
且案發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可憑,是案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闖紅燈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且於行駛中驟然煞車減速,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至於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避不及而發生追撞,對本案車禍亦有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情節應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之過失情節則為肇事次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前述與有過失責任,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猶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5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而肇生本案車禍,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過失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參(見交易卷第61頁);兼酌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與雙方過失比例,及被告到庭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狀況普通之經濟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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