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仙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仙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仙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為觸法行
為,猶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7號被告鄭仙祥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仙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履行未完成,經本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3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24日下午2時10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時間,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仙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1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彭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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