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5號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對人影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葆生 人相對人 張蓂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二0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9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台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20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以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77號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定相當期日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97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108年度聲33字第014849號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一件、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201號提存書影本一件、同院104年司執全字第577號併案函影本一件、同院104年司執全字第577號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影本一件、同院104年司執全字第577號通知債務人部分債權人撤回執行函影本一件等為證;且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97號假扣押事件卷、108年度聲字第33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卷、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20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4年度司執全字577號假扣押執行全卷(含107年度司執字第47983號..等),查核無誤。經查,本件聲請人業已向假扣押執行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院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調卷執行終結),則依前所述,本件訴訟已終結,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3月24日中院麟文字第109000051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