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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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2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理人曾前展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鼎豐耐火保溫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至於上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假扣押債權人 黃珠娳 與假扣押債務人鼎豐耐火保溫工程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6年8月20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所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9604021號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並經假扣押債權人 黃珠琍 持之聲請本院96年執全字第948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假扣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已和解並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並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前揭保證書,並提出本院96年裁全字第1668號民事裁定、保證書、調解筆錄、96年執全字第948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108年聲19字第07011號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68號民事裁定,提供96年8月20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所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9604021號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據以聲請96年度執全字第948號假扣押執行,嗣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固堪信為真實。惟查,依聲請人檢具之相對人鼎豐耐火保溫工程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對人公司前業經105年3月8日經授中字第1053201312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而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9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卷內資料所示,通知行使權利函並未依法對其清算人或其全體股東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是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乙節,有前揭卷內送達證書可憑,是前揭通知行使權利函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即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
另聲請人又未能提出相對人同意本院返還擔保金之證明,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外,復查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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