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戴賢鎮 積欠聲請人信用卡費新臺幣7萬9,760元本、息未償,聲請人為了解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76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以便早日實現債權,實有閱卷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既非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復未提出取得該案當事人同意之證明,聲請人所提前開各證僅足以證明其為戴賢鎮之債權人,核與該案訴訟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又查,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形成之訴,非為該事件原告戴賢鎮對他人提起之給付之訴,且於104年10月16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並由戴賢鎮取得新竹縣○○鎮○○段1300、1300之2、1300之3合併分割後其中面積509.89平方公尺之土地,與新竹縣○○鎮○○段1300之1、1300之4合併分割後其中面積8.92平方公尺之土地,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原卷(已還卷,不給閱)核閱屬實,並有該事件104年10月16日和解筆錄正本1件(含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7日北地所登字第1040008155號函與本院
104年12月18日覆函影本各1件存卷可參(附於本院第9~16頁,可閱),茲事實上利害關係之聲請人若為實現債權,查閱地政歷史異動索引與債務人名下之土地最新登記謄本即可,因聲請人尚不足以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縱未閱覽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並無礙其對戴賢鎮求償,故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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