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育丞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育銘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8號、第7533號、第9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育丞犯幫助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育銘犯幫助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甘全祐 (通緝中)於民國109年1月28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 李鈞維 ,沿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990號前,適有 蘇榮宗 駕車沿廣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甘全祐不慎衝入對向車道,撞及蘇榮宗所駕車輛,致蘇榮宗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血腫、左小腿鈍挫併擦傷之傷害。甘全祐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因知悉自己因案遭通緝待執行,恐警來處理將遭緝獲,竟於警方據報前來處理時,乘隙聯絡林育丞、張育銘前來救援。林育丞遂與張育銘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其二人明知甘全祐已經駕車肇事,極可能已經致他人受傷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之人,且警方正在依法盤查甘全祐之身分並調查事故發生經過,竟基於隱避甘全祐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且幫助甘全祐肇事逃逸之犯意,張育銘並基於妨害警方執行盤查甘全祐及調查本件交通事故等公務之犯意,由林育丞駕車靠近甘全祐,甘全祐先向盤查員警佯稱要請林育丞為其回家拿取身分證後,甘全祐突乘正在盤查的警員 陳采羚 不注意,於同日凌晨4時19分21秒要鑽入林育丞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陳采羚見狀立即出手拉住車門,張育銘卻伸手阻攔陳采羚,陳采羚原已拉住車門,張育銘又出手將陳采羚的手扳開,警員 楊立偉 原已抓住甘全祐,甘全祐仍強行鑽入副駕駛座,在場員警均伸手要拉住甘全祐,張育銘復用身體阻攔警員,林育丞見甘全祐已坐入副駕駛座,於副駕駛座車門尚未關閉之際,即搭載甘全祐加速逃逸,使犯過失傷害罪之甘全祐得以隱避,張育銘並以此強暴手段使上開警員無法執行調查甘全祐身分及事故發生經過之職務。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育丞、張育銘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37頁、第242頁、第244頁),核與證人蘇榮宗、李鈞維、楊立偉、 朱見祥 、陳采羚於偵訊中之結證及證人 黃子芸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蘇榮宗所駕汽車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警方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蘇榮宗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被告
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一)被告行為之後,刑法第185條之4的規定,已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規定修正前的內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依修正前的規定,不分行為人的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一般傷害而逃逸者,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行為人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其法定刑方為修正前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為無過失時,並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修正後的規定降低部分犯罪情狀的法定刑,且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的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的規定。本件甘全祐因駕車過失肇事導致被害人受傷後逃逸,但被害人所受傷害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規定所稱重傷害的程度,故甘全祐的犯罪行為,是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復按所謂「己手犯」(親手犯),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85條之4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構成要件,屬於上揭所謂的「己手犯」,故刑法第185條之4必由肇事者親自實施逃逸行為始足當之,苟非肇事者,即不可能有為自己犯此罪之意思,亦無從施行上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是以,刑法第185條之
4應屬前揭須本人親自為之始可成立犯罪之己手犯,他人僅可成立教唆或幫助犯,而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2人雖協助車禍肇事者甘全祐搭車逃離現場,然被告2人因均非肇事者,自無從實施刑法第185條之4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成立該條罪之共同正犯。故核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本件檢察官以被告2人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正犯起訴,惟此與本院之認定結果並無罪名之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所稱「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參照)。又本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均明知甘全祐駕車肇事而可能已經致人受傷,可能屬涉犯過失傷害罪之人,且均明知甘全祐打算逃離現場,仍駕車搭載(或使甘全祐得以順利上車)離開現場,顯見主觀上具有使犯人隱避之故意,客觀上亦有使犯人隱避之行為至明。核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被告2人間對隱避涉犯過失傷害罪之甘全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三、「駕駛人身心狀況」,故警方因甘全祐駕車肇事而對其依上開規定調查詢問,乃依法執行職務,被告張育銘竟出手拉扯、阻攔警方之調查,顯屬於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核被告張育銘此部分所為,係另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五)被告林育丞以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幫助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同法第
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肇事逃逸罪處斷。被告張育銘以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幫助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係以一個行為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肇事逃逸罪處斷。被告2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六)被告林育丞曾因持有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林育丞前所犯之罪為持有毒品罪,固與本案肇事逃逸犯行罪質相異,但被告林育丞於前案執行完畢不滿1年就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林育丞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衡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而有刑罰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育丞有前開累犯加重、幫助犯減輕其刑之事由,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2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
2人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業經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二)被告2人並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人,僅應成立幫助肇事逃逸罪,原審論以共同正犯,均尚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善。被告林育丞另有詐欺、毀損、偽造文書、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恐嚇取財等前科,有上開前科表可憑(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良,於本案中以駕車搭載肇事致人受傷而正接受警方盤查之甘全祐逃逸為犯罪手段。被告張育銘雖前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非劣,然於本案中以出手拉扯、攔阻警員,而妨害警員勤務之執行,使甘全祐得以順利逃逸,犯罪手段較林育丞為惡劣,於犯後有和肇事小客車之車主黃子芸與車禍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其2人之學歷、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被告2人有期刑徒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至於被告張育銘請求能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認為被告張育銘無視員警正在執行公權力,以妨害公務之手段幫助肇事之甘全祐逃逸,現甘全祐仍在通緝中,被告張育銘自應受適度之刑事執行,以記取教訓,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被告張育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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