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3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志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原裁定就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志偉(下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19罪,據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6月,惟該裁定並未考量抗告人之生命有限,忽略伊有再社會化之可能等情,有違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已影響抗告人之權益而有損司法之公平性,爰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為合情合理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19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4至19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審酌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徒刑部分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6月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考)。
四、㈠原審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9罪,經原審法院、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說明聲請書雖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認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5月27日」,惟因該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此有該案二審判決即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4、75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於二審判決之日即109年3月26日即告確定,從而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之確定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如附表編號
3所示。㈡並說明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
、4至19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抗告人之前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抗告人於109年12月25日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執聲卷)。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8所示有期徒刑
8年6月)以上,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6年6月)外,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至11原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附表編號12至17原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附表編號18至19原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及與附表編號1、2、3所示各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4年3月),暨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罪質(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其擁槍自重亦足以破壞社會治安秩序)、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及抗告人所犯各罪,前於定應執行刑時已大幅減輕其刑度,於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如再予減輕,已不足彰顯抗告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爰就所聲請之徒刑部分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6月。
㈢經核原審已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而為上開定執行刑之裁定,難謂其裁量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情,亦難認有與社會法律情感不符之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而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李炫德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有期徒刑8月│108年3月│臺灣高雄地│108年6月│同左│108年9月│附表1至2所│││級毒品││11日│方法院108│25日││17日│示之罪已於10││││││年度審訴字││││9年12月24日│├─┼────┼──────┼─────┤第409號││││接續執行完畢││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4月│108年3月│││││。│││級毒品│,如易科罰金│1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3│施用第二│有期徒刑4月│107年4月│臺灣高等法│109年3月│同左│109年3月││││級毒品│,如易科罰金│10日│院109年度│26日││26日│││││,以新臺幣1││上訴字第74││││││││千元折算1日││、75號│││││├─┼────┼──────┼─────┼─────┼─────┼─────┼─────┼──────┤│4│施用第一│有期徒刑8月│107年4月│臺灣高等法│109年3月│最高法院10│109年5月│編號4至11所│││級毒品││10日│院高雄分院│26日│9年度台上│27日│示之罪,於判│├─┼────┼──────┼─────┤109年度上││字第2469、││決時定應執行││5│販賣第一│有期徒刑7年│107年2月│訴字第74、││2470號││有期徒刑12年│││級毒品│9月│15日│75號││││確定。│├─┼────┼──────┼─────┤││││││6│販賣第一│有期徒刑7年│107年2月││││││││級毒品│8月│15日││││││├─┼────┼──────┼─────┤││││││7│販賣第一│有期徒刑7年│107年2月││││││││級毒品│8月│20日││││││├─┼────┼──────┼─────┤││││││8│販賣第一│有期徒刑8年│107年2月││││││││級毒品│6月│27日││││││├─┼────┼──────┼─────┤││││││9│販賣第一│有期徒刑7年│107年3月││││││││級毒品│10月│4日││││││├─┼────┼──────┼─────┤││││││10│販賣第一│有期徒刑8年│107年3月││││││││級毒品│2月│9日││││││├─┼────┼──────┼─────┤││││││11│非法持有│有期徒刑3年│107年9月││││││││可發射子│2月,併科罰│上旬某日至││││││││彈具殺傷│金新臺幣6萬│108年3月││││││││力之槍枝│元│11日27日││││││├─┼────┼──────┼─────┼─────┼─────┼─────┼─────┼──────┤│12│販賣第一│有期徒刑7年│107年10月│臺灣高等法│109年4月│最高法院10│109年7月│編號12至17所│││級毒品│10月│30日│院高雄分院│8日│9年度台上│15日│示之罪,於判│├─┼────┼──────┼─────┤109年度上││字第3378號││決時定應執行││13│販賣第一│有期徒刑7年│107年11月│訴字第192││││有期徒刑11年│││級毒品│10月│6日│號││││確定。│├─┼────┼──────┼─────┤││││││14│轉讓第一│有期徒刑1年│107年11月││││││││級毒品│2月│16日││││││├─┼────┼──────┼─────┤││││││15│販賣第一│有期徒刑8年│107年11月││││││││級毒品││14日││││││├─┼────┼──────┼─────┤││││││16│販賣第二│有期徒刑3年│107年11月││││││││級毒品│10月│11日││││││├─┼────┼──────┼─────┤││││││17│販賣第二│有期徒刑3年│107年11月││││││││級毒品│10月│26日││││││├─┼────┼──────┼─────┼─────┼─────┼─────┼─────┼──────┤│18│轉讓禁藥│有期徒刑8月│108年2月│原審法院│109年4月│同左│109年8月│編號18至19所│││││4日│109年度審│14日││4日│示之罪,於判│├─┼────┼──────┼─────┤訴字第137││││決時定應執行││19│轉讓禁藥│有期徒刑7月│108年2月│號││││刑有期徒刑11│││││5日│││││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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