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30號聲請人財團法人 姜阿新 教育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錫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姜阿新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應由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不能由董事會、董事、信徒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等法人內部機關逕行修正,且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經財團法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可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必要。次按,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之職權範圍、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而有關財團法人設立宗旨之變更、增訂業務範圍及財團目的事業之變更,均屬財團目的之變更,並無涉及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事項;而財團目的之變更,屬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其變更乃財團主管機關之許可事項,財團於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得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財團法人姜阿新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決議修訂如附件所示,且經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准予備查,爰聲請裁定准許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第5條關於董事會職權、第6條關於董事人數及資格、第7條關於董事任期及連任人數限制、第9條關於董事會年度召開次數及決議方式、第10條關於年度資料之報送期程、第12條關於財產之管理使用方式等事項之修正,皆係就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為變更,核與該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以,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5條、第
6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及第12條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部分,如附件「修正條文」欄第15條增列本次修訂日期,均非屬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洵屬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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