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781號抗告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666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占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8月19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1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5年1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20,110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云云,原法院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乃抗告前來。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業已清償債務,且相對人亦已將系爭本票作廢交還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協議清償證明書影本為證,並於本院95年12月29日調查程序中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經本院當庭核對屬實,是相對人既未持有系爭本票,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相對人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即無理由。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昆曄
法官楊晉佳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