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87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並主張:兩造個性不合,原告婚後始知被告黑道身分,現入獄服刑,刑期為10年
6個月。又原告常受被告家暴之苦,被告不支付家庭費用,原告均由娘家資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陳稱:同意離婚,但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何家庭暴力行為。
三、查兩造於92年2月22日結婚,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此種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是以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以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而婚姻共同生活基礎之維持,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等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72號、第554號解釋暨解釋理由書參照)。
五、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六、原告主張多次遭被告毆打成傷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業已提出驗傷診斷書為證,核與證人 江麗金 證述情節相符(見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以採信。故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七、查被告曾對原告施暴,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願結束彼此婚姻之意願,足見兩造感情冷漠,無法和諧、誠摯共同相處,無意再與對方共同生活甚明,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不應由原告負責。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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