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0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 魏晉 彣現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其曾對 劉晉彣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3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447號核發民事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 魏晉彣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暨不得對於魏晉彣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時間為1年,且於96年6月5日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執行員上揭保護令時,當場交付上揭保護令暨告知保護令內容後,甲○○已知悉保護令內容;詎其仍在上揭保護令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6年6月28日21時許飲酒後,在魏晉彣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小吃店內,以大聲咆哮叫罵,致店內用餐之客人均紛紛走避,至翌日凌晨1時許始行離去等打擾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及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對劉晉彣為騷擾,而違反前揭保護令之內容。案經魏晉彣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魏晉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4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㈣現場照片10張。
㈤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2份。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係同居關係,業經兩人陳述在卷,足認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再被告在魏晉彣所經營前揭小吃店內,所為大聲咆哮叫罵,致店內用餐之客人均紛紛走避等,乃屬以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及製造使劉晉彣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當屬對被害人魏晉彣施以騷擾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
2款之禁止騷擾行為裁定,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通常保護令之效力,顯然漠視法律對其之規制,兼衡其上開犯行因此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當庭向被害人道歉並經被害人具狀向本院表示不予追究而表示欲撤回本件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害人魏晉彣於本案調查中雖以雙方和解不願追究為由,具狀表示欲撤回本件告訴,然被告所涉犯之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無從撤回,本院仍應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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