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2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塑膠吸管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 賴奕驤 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74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1月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23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路某友人住處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巷口為警查獲,復經賴奕驤帶同警方前往臺北市○○街○○巷○○號10樓之19及臺北市○○○路○○○巷○○號9樓等處,分別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3公克)、施用工具即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吸管1只(安非他命分裝器)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施用所餘安非他命殘渣袋
1只。經採尿送驗後發現尿液檢體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出前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證據:
(一)被告賴奕驤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31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一紙。
(三)扣案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3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吸食器2組、塑膠吸管1只(為分裝安非他命用)。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
五、應適用之處罰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為本件罪行,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易造成心理依賴、行為失控危害社會安全及犯罪後自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安非他命1包(淨重0.3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內之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殘渣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及施用所餘之毒品,而該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殘渣與包裝袋難以完全析離,為避免增加執行時之無意義負擔、上開安非他命1包(淨重0.3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吸食器共計2組、塑膠吸管
1支(為分裝安非他命之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經被告陳明在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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