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326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戊○○相對人乙○○即 李美鳳 、相對人甲○○即李美鳳、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四三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復按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李美鳳(相對人乙○○及甲○○之被繼承人)、戊
○○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九五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伍拾萬元債票二張,票號各為82C02917C、82C02918C)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三二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而該案假扣押執行之標的均已拍定。聲請人嗣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四三號民事變換提存物裁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將提存物變更為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一張(票號為86E00870D),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三九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經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受擔保利益人權利,惟相對人並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㈡因債務人李美鳳已於八十四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 李萬發
乙○○及甲○○,嗣繼承人李萬發又於九十三年間死亡,其繼承人仍為乙○○及甲○○,故列繼承人乙○○、甲○○為本案相對人。又債權人原名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奉准變更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併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人格不失同一性。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四九五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提存書影本二份、李美鳳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影本三份、本院九十四年度全聲字第九五八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及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八六二號限期通知行使權利裁定影本一份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四九五二號卷、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三二號卷、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五四○六號、第一一七二六號卷、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三九三號提存卷、九十四年度全聲字第九五八號卷及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八六二號卷查明無訛,又經本院查詢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為起訴或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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