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9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080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含署名肆枚、指印貳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通緝,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再經法院通緝,嗣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因犯贓物案件,經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循線查獲(其所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簡字第一四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為隱匿其遭通緝身分,規避刑責,竟冒用「甲○○」之名義應訊,並基於接續之犯意,先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 分局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贓物照片(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上,接續偽造「甲○○」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現上開冒名應訊之情而上開筆錄上按捺之指紋送驗比對確認為乙○○無誤後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則規定「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本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甲○○」之署押(含署名四枚、指印二十五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指印之處所│偽造之種類、數量│├──┼──────────┼──────────┤│一│贓物照片│「甲○○」之署名一枚││││、指印二枚。│├──┼──────────┼──────────┤│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甲○○」之署名三枚│││分局調查筆錄│、指印二十三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