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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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3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791、20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0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86年5月20日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而於87年3月25日確定;復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於87年10月22日確定;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4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於87年4月20日確定;又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於首揭有期徒刑6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嗣於90年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於91年12月20日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而於94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使該不法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銀行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曾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0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86年5月20日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而於87年3月25日確定;復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於87年10月22日確定;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4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於87年4月20日確定;又上開三罪,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在首揭有期徒刑6月執行刑完畢後接續執行,嗣於90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於91年12月20日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而於94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私利,藉幫助他人犯罪以求獲利,其所為增加政府查緝犯罪集團之困難,造成被害人損失非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