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丁○○相對人壬○○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
戊○○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甲○○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庚○○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辛○○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乙○○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丙○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己○○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5年度囑重訴字第4號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陳述法官、檢察官迴避狀所載。
二、按推事(即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推事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並由該推事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7條至第20條及第24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且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定有明文。綜上說明,得聲請法官迴避者,僅限於刑事訴訟案件之當事人即該案之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其他案外人本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又得聲請檢察官迴避者,則僅限於被告,且應向該檢察官所屬檢察長聲請核定,法院無權裁定該檢察官應否迴避,是以倘有非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或向法院聲請檢察官迴避之情形,核屬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之情形,法院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本院95年度囑重訴字第4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固係分由本院刑事第16庭以合議方式審理,又該案之審判長為壬○○法官,陪席法官為甲○○法官、戊○○法官,業為本院職權上所知悉,然查,該案之被告為 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 等4人,是依上開說明,有權聲請該案法官迴避者,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人爾,聲請人丁○○既非上開案件之當事人,自無權聲請壬○○法官、甲○○法官、戊○○法官迴避,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又聲請意旨另聲請庚○○主任檢察官、辛○○主任檢察官、乙○○檢察官、丙○檢察官、己○○檢察官迴避,然竟誤向本院聲請之,依上開說明,自亦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刑事第12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曾正龍法官張永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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