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本院所為之95年度票字第12362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及尚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62,982元均不爭執,惟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3月6日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同年6月30日收到協議通知,但礙於繳納之金額大於抗告人之薪俸,乃另於同年7月12日提出申請,並於同年8月29日收到協議通知,詎該協議通知中之三家債權銀行之協議金額與實際金額不符,抗告人乃於同年9月11日發函通知最大債權銀行更正,抗告人於同年10月初收到更正後之協議通知,惟其中最大債權銀行之債務數目仍有錯誤,抗告人乃再次通知最大債權銀行,抗告人雖尚未收到更正後之無擔保債務協商還款計畫書,然抗告人已完成協商並繳款,相對人竟於協商完成後執抗告人於93年11月10日向相對人貸款時所簽發交予相對人之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有違協商之精神及約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93年11月10日簽發,付款地在相對人事務所,金額80萬元,利息按年息11.99%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詎於到95年3月11日經提示僅付款部分外,尚餘662,982元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抗告人上開所述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黃蓓蓓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