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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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1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6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8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6年5月27日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13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13日為警偵辦另案時採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於96年5月間在土城市朋友家云云。惟查,被告於96年8月13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9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81501)、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編號:H0000000)各1紙附卷可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為本院於職務所已知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於96年8月13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確。是被告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6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其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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