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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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 洪青青 」署押、指印共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五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甲○○前因涉犯施用毒品罪,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七樓B室為警查獲,於接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詢問時,為掩飾自己遭通緝之身份,圖免遭警緝獲,竟冒用其妹「洪青青」之姓名應訊,並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在附表所示文書及其上欄位,接續偽造「洪青青」之署押(簽名、捺印),足以生損害於「洪青青」暨刑事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甲○○於本件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以自白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明上開事實,並自首坦承犯行,同時願意接受裁判。嗣將甲○○上開案件之指紋卡及警詢筆錄之署押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指印,均為「甲○○」之指印始悉上情。案經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由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二)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文書及署押。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刑紋字第0九六0一四0一九七號鑑驗書一份。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多次偽造「洪青青」之署押(簽名、捺印),各均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且其係於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予分離。且被告於冒名應訊時,其主觀上即具備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是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實施之偽造署押犯行,整體視之,為接續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以自白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明上開事實,因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之「洪青青」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一│96年4│臺北縣政│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處│簽名二枚、│││月27日│府警察局│││指印二枚│││2時55│三重分局│├─────┼──────┤││分許│偵查隊││騎縫處│指印六枚│├──┼───┼────┼──────┼─────┼──────┤│二│96年4│同上│查獲毒品案件│編號代碼│簽名一枚、│││月27日││被移送者姓名││指印一枚│││││、代碼對照表│││├──┴───┴────┴──────┴─────┴──────┤│偽造之署押合計:簽名三枚、指印九枚,共十二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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