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94號原告乙○○被告甲○
互助里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21日結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0年11月21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3年6月10日返回大陸後,拒絕再來臺共同生活,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原告因而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以93年度婚字第716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臺灣地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查兩造於90年11月21日結婚,被告於92年10月21日入境,於93年6月10日出境,經本院於94年1月20日以93年度婚字第716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告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迄今仍拒入境與原告履行同居,此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93年度婚字第716號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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