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累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1至7所示之「乙○○」指印與「乙○○」之簽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起至第
5行止關於被告甲○○之科刑執行前科應補充記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另外所犯吸食案非他命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執行完畢);嗣經發監執行,於85年9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之88年再犯竊盜罪,經起訴後未到案審判,經法院發布通緝後經緝獲到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0年5月31日以90年度易緝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聲請書誤載為4月),如易科罰金以3佰元折算1日,而於90年6月22日判決確定;前案假釋經撤銷確定,自89年7月18日執行殘刑3年6月21日,並接續執行前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6月,而於民國93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3行起至第17行補充記載為:「並在如附表所示之警方調查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通知書、家屬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及口卡上,持續偽簽「乙○○」之姓名共13次,同時按捺指紋31次(聲請書誤載為30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有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偽造署押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執行前科,已如上述;詎其竟不知悔改惕勵,因另施用毒品罪經警查獲後,為規避警方追緝,竟冒用其兄「乙○○」之名義應詢,並在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家屬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偽簽其兄「乙○○」之簽名與指印,足以損害其兄「乙○○」之權益,並妨害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偽造如附表1至7所示之「乙○○」指印與「乙○○」之簽名,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甲○○其犯罪行為之時間雖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然查其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毒偵字第1064號、第1252號於95年11月20日(95年苗檢堂偵身緝字第828號)發布通緝,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故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享有減刑之優惠,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附表:
1、96年1月17日警方調查筆錄:偽造之「乙○○」指印捌枚;偽造之「乙○○」簽名參個。
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通知書:偽造之「乙○○」指印壹枚;偽造之「乙○○」簽名壹個。
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家屬通知書:偽造之「乙○○」指印貳枚;偽造之「乙○○」簽名壹個。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偽造之「乙○○」指印貳枚;偽造之「乙○○」簽名貳個。
5、搜索扣押筆錄:偽造之「乙○○」指印拾壹枚;偽造之「乙○○」簽名肆個。
6、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乙○○」指印肆枚;偽造之「「乙○○」簽名壹個。
7、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及口卡片(偵查卷第17頁、第20頁):偽造之「乙○○」指印參枚;偽造之「乙○○」簽名壹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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