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4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張芷瑜
       張詠翔
       蘇雪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柒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詠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芷瑜於民國92年12月24日邀同被告張詠翔
、蘇雪莉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被告張芷瑜陸續向伊借款131,
656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
牌告利率加年率0.49%計算,而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約
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開始償還,如有遲
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
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被告張芷瑜於100年6月畢業,開始
攤還日期為101年7月1日,詎自105年4月1日起即不為
清償,尚積欠本金26,976元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被
告張詠翔、蘇雪莉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張芷瑜主張: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伊做美容業四個
月,領月薪不穩定,要作業績,平均月薪1、2萬元等語。
四、被告蘇雪莉主張:伊是張芷瑜的連帶保證人,希望可以分期
等語。
五、被告張詠翔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
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詳本院卷第6至13頁),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張芷瑜、蘇雪莉對於欠款事實及金額不
爭執,又被告張詠翔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並依上開調查證據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蘇雪莉雖
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無礙於被告應負前開債務之事實,且按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分期清償,然分期清償並非解免或延
期清償之法定理由,且其分期給付之請求亦未得原告之同意
,本院尚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清償債務,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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