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秩易字第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鳳秩易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處罰人  周 黃華山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12月2日以105年度鳳秩字第36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
,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黃華山 易以拘留參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周黃華山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鳳秩字第36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未繳納,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00000000
000號處分書裁處3,000元罰鍰確定;又受處分人經合法通
知,未於民國106年3月6日前(移送機關於106年2月13
日將執行通知書寄存送達於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於同年2
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受處分人應於同年3月5日前繳納上
開罰鍰,遇假日順延至106年3月6日)完納罰鍰等情,有
上開處分書、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
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審酌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酌
以900元折算1日,並按同法第21條第3項規定,不滿1日
之零數不算,折算後,應易以拘留3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豐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