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楊竹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忠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
4年1月16日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興業路口時,因轉彎車不
讓直行車,與系爭汽車肇生事故,致系爭汽車因而受有損害
,經送廠維修,修護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13,310元(含
零件費用285,570元、工資費用27,740元),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
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
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有轉彎車不
讓直行車之違規而發生碰撞受有損害,修護費用為313,31
0元(含零件費用285,570元、工資費用27,74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初步分析研判
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談話紀錄表、系爭汽車行照、維修結帳單、發票及現場
照片16張為證(本院卷第6至11、24至30頁),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駕駛汽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撞及系
爭汽車,其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對訴外人即系爭汽車車主陳忠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陳忠誠後,自得依上開
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陳忠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業
已賠付修理費用313,310元(零件285,570元及工資27,7
40元),已如前述,則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是就車體零件損壞維修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係於
99年6月出廠,則以99年6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0
4年1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認系爭車輛已使用4
年8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較為公允,則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是系爭車輛修
理零件費用以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3,4
60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285,570元÷(耐用年
數5年+1)=47,595元;②折舊額=(取得成本285,57
0元-殘價47,595元)×1/(耐用年數5年)×使用年數
(4+8/12)年=222,110元;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
成本285,570元-折舊額222,110元=63,460元】,加計
不必折舊之工資27,740元後,合計為91,2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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