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7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張簡奉周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俊欽 等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9,14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