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下不引段名)八○二地號土地,與被告甲○○所有同段八○三地號土地相鄰,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地震之後,兩造位於前開土地上之建物,均因地震而倒塌,詎被告於其前開土地上興建房屋時,竟利用自訴人無資力在原址重建之機會,越界建築,佔用自訴人所有八○二地號土地,面積計三‧八八平方公尺,經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初再申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方知上情,屢經委請地方人士出面與被告溝通,並申請南投縣國姓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然未獲被告理會,被告復佔用自訴人八○二地號土地堆置物品,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自訴狀誤引第三項)竊佔之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被告竊佔自訴人所有八○二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土地所有權狀、複丈成果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紙,在照片二張可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竊佔之犯行,辯稱:九二一地震之後,與伊相鄰整排房屋全倒,八十九年間伊打算在原址重建時,有申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前來測量,測量人員於鑑界之前,曾主動通知相鄰土地所有人會同指界,住在伊隔壁之 莊桂珠 就有收到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通知,伊不知為何自訴人沒收到,建築完成之後,伊就搬進去住,一直也都沒有問題,後來是因為與自訴人相鄰之公所土地,有公共設施要發包,經測量發現自訴人佔用公所土地,自訴人不相信,申請重新鑑界,才發現伊的房屋佔用自訴人的土地三‧八八平方公尺,伊有與自訴人和解的意願,並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價格向自訴人購買土地,這個價格已超出當地行情甚多,然因自訴人要求數額過高,因而未能達成協議等語。
四、經查,本件有關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為自訴人所有,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在其相鄰八○三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時,逾界佔用自訴人前開土地,面積計三‧八八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自訴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複丈成果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正。惟查:㈠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間興建房屋之前,曾以其配偶 吳秀雲 之名義,委請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鑑界,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核,且為自訴人所是認,依常情推斷,被告倘有竊佔自訴人土地之故意,何事多此一舉。蓋地政事務人員於測界定椿之後,被告欲再竊佔鄰地,其犯行豈非昭然若揭?㈡再者,被告所有八○三地號土地,與其相鄰八○四、八○五、八○六地號土地
,面臨道路一端,其前緣乃是呈切齊狀態,有前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核;而被告於九二一地震後,所新築之房屋,與其鄰宅,無論房屋主體、樑柱與二樓陽台部分,仍屬平整劃一,亦有照片二張在卷可參。準此以言,被告果有建築逾界之情,其鄰宅亦無一倖免。是被告辯稱:逾界情形之發生,係因建築房屋時,對建築線之判斷有誤等語,參諸其鄰宅同有逾界情事以觀,應非杜撰。
㈢另衡諸常情,被告佔用自訴人之土地面積僅三‧八八平方公尺,所得無多,然
因逾界經訴請拆屋還地之結果,樑柱等主體結構將因而破壞,兩相權衡,雖至愚亦知如何採擇,實難認被告有故意逾界之動機。況被告於發現佔用自訴人之土地後,於本院審理時迭次提議以二十萬元之高價購買自訴人之土地,已表示解決土地糾紛之高度誠意,猶見本件乃是民事糾葛而己。
㈣至自訴人指謫被告堆置雜物部分,依卷附照片觀之,所堆置乃係機車、盆栽、
保麗龍栽植等雜物,均可輕易遷移其所在,乃是臨時堆置之性質,與竊佔之行為態樣尚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新建房屋之際,雖有逾界佔用自訴人所有八○二地號土地之情,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竊佔之故意,尚難以竊佔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佔之犯行,揆之上述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