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五號
原告亥○○
壬○○戌○○甲○○庚○○辛○○辰○○巳○○己○○乙○○○訴訟代理人 劉錫熙 律師右十人共同複代理人丑○○住被告寅○○住
子○○住酉○○○住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住被告卯○○住
癸○○住午○○住未○○住兼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申○○住被告戊○○住
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三六七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面積0點00三七公頃、編號31面積0點0一五四公頃分歸原告辰○○取得;編號2面積0點00五四公頃、編號16面積0點00七三公頃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3面積0點00五七公頃分歸原告亥○○取得;編號4面積0點00六五公頃、編號17面積0點000八公頃、編號24面積0點00二五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5面積0點00六三公頃、編號19面積0點00一二公頃、編號23面積0點00二四公頃分歸被告午○○、未○○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同取得;編號6面積0點00六公頃、編號18面積0點00一七公頃、編號22面積0點00二四公頃、編號25面積0點00五九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7面積0點00六一公頃、編號20面積0點00四一公頃、編號21面積0點00二五公頃分歸被告申○○取得;編號8面積0點00六二公頃、編號9面積0點00五五公頃、編號14面積0點00一一公頃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10面積0點00三七公頃、編號15面積0點000五公頃分歸被告酉○○○取得;編號11面積0點00五六公頃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12面積0點00一一公頃分歸被告卯○○取得;編號27面積0點0二三一公頃分歸原告庚○○、辛○○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同取得;編號28面積0點0二五四公頃分歸原告壬○○、戌○○、甲○○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共同取得;編號29面積0點0二五四公頃分歸原告巳○○取得;編號30面積0點0一六九公頃分歸原告己○○取得;編號32面積0點00三四公頃分歸原告乙○○○取得;編號13面積0點00一五公頃、編號26面積0點0三一四公頃留供道路之用,分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三六七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寅○○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三,辰○○應有部分二四六00分之二三二二,己○○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二,酉○○○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乙○○○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卯○○應有部分六000分之三三,癸○○應有部分六000分之一六七,巳○○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申○○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戊○○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七,丁○○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三三五二五九,午○○應有部分二八八分之七,未○○應有部分二八八分之七,庚○○應有部分四九二00分之二八0三,辛○○應有部分四九二00分之二八0三,壬○○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戌○○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甲○○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子○○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三,亥○○應有部分二三六七00分之五七0二,兩造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因系爭土地上有建物,為保留建物,請求依兩造最後協議之附圖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寅○○、酉○○○、丁○○方面:
聲明及陳述略以:均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
被告子○○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分割,要另提分割方案,但未提出。
被告卯○○、癸○○、午○○、未○○、申○○方面: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並與原告已達成分割方案之共識。
被告戊○○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希望保留房屋現狀。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子○○、卯○○、癸○○、午○○、未○○、申○○、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寅○○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三,辰○○應有部分二四六00分之二三二二,己○○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二,酉○○○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乙○○○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卯○○應有部分六000分之三三,癸○○應有部分六000分之一六七,巳○○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申○○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戊○○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七,丁○○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三三五二五九,午○○應有部分二八八分之七,未○○應有部分二八八分之七,庚○○應有部分四九二00分之二八0三,辛○○應有部分四九二00分之二八0三,壬○○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戌○○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甲○○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子○○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三,亥○○應有部分二三六七00分之五七0二,兩造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分割,並請求依兩造最後協議之附圖分割。被告寅○○、酉○○○、丁○○、卯○○、癸○○、午○○、未○○、申○○、丁○○均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被告戊○○則同意分割,並希望保留房屋現狀等語。
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寅○○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三,辰○○應有部分二四六00分之二三二二,己○○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二,酉○○○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乙○○○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卯○○應有部分六000分之三三,癸○○應有部分六000分之一六七,巳○○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申○○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戊○○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丁○○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三三五二五九,午○○應有部分二八八分之七,未○○應有部分二八八分之七,庚○○應有部分四九二00分之二八0三,辛○○應有部分四九二00分之二八0三,壬○○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戌○○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甲○○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子○○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三,亥○○應有部分二三六七00分之五七0二,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又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經本院調解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式,如不能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則法院得依共有人之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是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等因素。經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甲案A部份為巷道,B至L部分為被告等之房屋,M部分上有老舊之三合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並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如依附圖(二)之分割方式,則面臨南田路之所有房屋均不必拆除,且共有人均有道路可通行,復合乎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共有人多數皆同意如
主文所示之分割方式,認為本件之分割方法,應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六、另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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