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度台覆字第29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台覆字第29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九八號
聲請覆議人甲○○男民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一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服役於海軍前第五補給站差28艇,因涉嫌叛亂案件,遭軍事機關捕送「陸戰二旅集訓隊」及「反共先鋒營」,自民國三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四十年四月四日止,受限制人身自由計五百九十三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賠償二百九十六萬五千元等語。原決定意旨以: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易言之,依上開規定得聲請冤獄賠償者,限於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者。至所謂人身自由受拘束,復限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或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故必符合上開要件,始得依法聲請冤獄賠償。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自三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四十年四月四日止,因涉嫌叛亂,遭軍事機關逮捕移送「陸戰二旅集訓隊」及「反共先鋒營」,固提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海擘字第0930002985號函為據,而該函說明二之(四)、(五)分別載有:陸戰二旅集訓隊(上士)三十八年八月八日至三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調);反共先鋒營(上士學兵)三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四十年四月四日(調)等情。經原決定機關函詢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該部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以海擘字第0940001671號函覆並檢附聲請人兵籍資料,其進集訓隊,級職為上士,任職日期為三十八年八月八日,離職日期為三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原因為調;另一單位為反共先鋒營,級職為上士學兵,任職日期為三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離職日期為四十年四月四日,原因為調。依上開覆函及兵籍資料,並無聲請人因叛亂而遭拘禁之事實記載。原決定機關復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詢,該室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律宣字第0940000311號函覆以:「本部現有留存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檔案,查無海軍前第五補給站差28艇上士甲○○涉案資料」。原決定機關另函詢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該基金會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94)基修法癸字第0715號函覆並檢附相關卷宗二宗略以:「聲請人甲○○陳稱係於前海軍江沅軍艦服役時,曾於三十八年四月間與共匪作戰被俘,三十八年八月間逃回定海向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報到,幸蒙收留寄送清浜島陸戰隊食住管理等,定海撤退,我等進入南投東湖陸戰隊集訓隊管理至三十九年十一月間,移送海軍反共先鋒營接受感化教育,四十年四月間被認無罪開釋等情;惟經查 葉君 除未能提出因觸犯叛亂或匪諜罪嫌,受裁判限制人身自由之佐證資料外,海軍總司令部暨該部督察長室及陸戰隊司令部亦均函覆,查無葉君所稱情事及其因觸犯叛亂或匪諜罪嫌,而受裁判及執行或遭限制人身自由等相關資料,復查軍籍卡記載:甲○○原係陸戰隊第一旅一團三營機砲連一等兵,到職日為三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離職日為四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其中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晉升』為上等兵;兵籍資料軍事教育欄記載:甲○○海士校五期,入學日期為三十九年十月一日,畢業日期為四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等情,足證葉君於三十八年八月至四十年四月間,並未在陸戰隊集訓隊管訓及先鋒營受訓,其顯非因觸犯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之受裁判者,或受限制人身自由者,即與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之規定不符,應不予補償」。依前開兵籍資料,聲請人確有先後調至陸戰二旅集訓隊及反共先鋒營之記載,另據上開基金會覆函所附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91)挹力字第05247號書函,及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研析彙整表之查證結論:「於陸二旅集訓隊有支領陸上待遇、陸上薪(不含海上勤務加給及主管加給)」等情觀之,聲請人既受領薪餉,在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階級為上士,嗣調至反共先鋒營階級為「上士學兵」,可見其於該段期間應係在軍隊服役任職,而非遭羈押。至上開基金會提供之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函所附該部編印之「海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一文中,雖說明『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鳳山招待所』、『各集(管)訓隊』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然該文僅就各集(管)訓隊與反共先鋒訓練營之性質作說明,並未明白認定聲請人究係因涉嫌叛亂或匪諜而遭拘禁或在該隊(營)服役,尚不足據以認定聲請人係因涉嫌叛亂或匪諜案件而遭羈押。綜上所述,聲請人是否因涉有叛亂等罪嫌而遭羈押,已難認定。縱認其確曾被調至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及反共先鋒營,亦不符合人身自由受限制始得聲請冤獄賠償之要件,聲請冤獄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聲請人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七四號及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一一號准予賠償之決定書二份供參,惟此係各決定機關之個案見解,自不受其拘束,乃附為說明。聲請覆議意旨略以︰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函所附該部編印之「海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一文中,說明「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各集(管)訓隊」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聲請人至陸戰二旅集訓隊及反共先鋒營施訓,顯係因涉嫌叛亂或匪諜而遭軍方拘束自由,聲請人據以聲請冤獄賠償,洵無不合等語。仍執己見,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至聲請人在原決定機關所提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七四號及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一一號准予賠償之決定書二份,聲請覆議時另謂同院尚有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一四、一一八、一三一、一四八、一七七、三六九、三七八、三七九、三八九號及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八七、一九八、二○○號准予賠償之決定,惟此等均係原決定法院之個案見解,本會不受其拘束,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呂潮澤委員許朝雄委員謝正勝委員劉福來委員洪文章委員徐文亮委員呂丹玉委員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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