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詠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詠順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7分」應更正為「17分」;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員警 朱恆志 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所制作之職務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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