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富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富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審酌:「被告金富諭明知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騎車上路,殊值非難,惟念其係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幸未肇事,又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酒測值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升等一切情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蔡柏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