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號原告 劉仁舜 訴訟代理人 莊智銘 被告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張清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簡易程序,同法第427條第
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至將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經本院以通常訴訟事件審理後,原告於本院112年2月16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833元,及自起訴狀缮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為請求金額之減縮(見訴字卷第25頁),並於112年6月2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經核上開變更聲明部分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同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減縮,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屬50萬元以下,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故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110年度司執字第13669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法拍程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取得系爭房屋暨所在基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4分之1之所有權,詎被告自該日起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持續居住至112年2月22日強制點交止,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以一個月25,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0月4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止共4個月又19日無權占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共115,83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83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係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之家屬。按強制執行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故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1077號判決意旨,被告對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尚未喪失,被告於112年2月22日強制點交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非無權占有,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亦無侵權行為之問題,原告請求於法不合,亦無所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經由系爭執行事件之法拍程序,於111年10月4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所有權狀影本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板小字第45號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45至15頁),經核無誤。惟原告主張被告自該日起至112年2月22日強制點交止仍無權占用居住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於112年2月22日經本院執行處強制點交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是否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前段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尚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使用收益權。從而,買賣標的物如尚未交付,買受人既未取得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即無利益受損害之可言,則不動產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尚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異(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8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72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另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固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系爭房地,並於110年10月4
日經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即系爭房地之原所有人為訴外人 陳玟樺 ,而被告係陳玟樺之配偶,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陳玟樺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乙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核閱屬實,復為原告所不爭,則依民法第942條規定,被告應係基於 陳玟華 之占有輔助人地位使用系爭房屋,僅陳玟華為系爭房屋占有人,被告既非直接占有人,則被告於系爭房地拍定後,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至112年2月22日止,難謂有何不當得利或侵害原告權益可言。況且,陳玟樺雖負有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然依前開說明,於交付系爭房地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及危險負擔尚未自陳玟樺移轉予原告,故陳玟華於112年2月22日經由法院點交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亦僅屬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難謂陳玟樺為無權占有,且原告對於系爭房地尚未取得使用收益權,自無權益受侵害之可能。
㈢綜上,原告雖於111年10月4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被
告自110年10月4日至112年2月22日止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但被告係基於陳玟樺之占有輔助人地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且原告於112年2月22日前尚未自陳玟樺處取得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能,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期間使用系房屋之利益返還原告,或請求賠償原告因使用收益權被侵害之損害,均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0月4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止,以每月25,000元計算之利益或其損失共115,833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