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九號、第四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恐嚇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二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一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趁該機車未上鎖,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重機車,供己騎用,嗣於同年六月七日十七時許,騎乘該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德新路口為警攔查時,棄車逃逸;丙○○又於同年六月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附近,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重機車一輛(丙○○均將所竊得之機車車牌卸下,任意棄置路旁),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許,丙○○騎乘前揭車牌0000000號重機車附載其女友 張美琪 ,途經屏東縣鹽埔鄉鹽埔國小遭警盤查時,其等因懼罪心虛而加速逃逸,經警員奮力追緝並加以逮捕(張美琪為同案被告之一,其所涉知贓收受贓物犯行另結)。該機車當場由張美琪騎乘逃離現場,嗣於同年七月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該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機車。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復據同案被告張美琪於警訊中供證:被告丙○○曾告知該輛乙○○所有之機車為偷來之贓車,叫伊不要騎等語在卷;而前揭PLP─九九九號機車為甲○○所有,並由 方志宏 騎用,因置放於前揭地點失竊,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為乙○○所有,並於前揭時地失竊等事實,分據被害人方志宏、乙○○於警訊時陳明在卷,並有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影本及被害人等出具之贓物領具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翻異前詞,改辯稱PLP─九九九號機車之車主甲○○為其朋友, 伊原 打算向他借騎其一下就歸還,後來因不知甲○○住處而無法還車,並非有意竊取該車云云,惟被告取走該車時間距為警查獲日,已相隔十三日,而被告取走機車之地點本係被害人方志宏住宅騎樓處,能否還車與知否車主去向,本無關涉,被告警偵訊中未為此一辯陳,迄本院方為此辯解,顯係飾卸之毫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為罪名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乃依據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前科,素行不良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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