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七О七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賴勇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七О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
日起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於原告以新台幣 元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
元,約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止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計付
,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為六十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後,尚積欠本金
十八萬三千一百七十九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依
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牛慶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