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務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肆萬零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
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而原告主張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遵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
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附卷為證,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日
                   書記官許龍崑
附表:支票一紙(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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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退票日│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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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信託局│89.11.│務晟企業有限│叁佰貳拾肆萬零│89.11.│CY300-│
│嘉義分局│10.│公司│捌佰肆拾玖元│10.│0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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