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二二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貳佰壹拾元,及各自如附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
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答辯,亦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何杉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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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年 月 日 │(新 台 幣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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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區中小│89.10.30 │壹拾陸萬伍仟貳佰│89.10.30 │
│ │企業銀行民│ │壹拾元│ │
││雄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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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右│89.10.30 │叁拾萬元│89.11.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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