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74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坤德
複代理人 林玥君
被 告 林瑋峻
張天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玖拾 陸元 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林瑋峻就讀崇義高中時,邀同被告張天樹
及訴外人 林晨華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憑被告於教
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5筆,計112696元,
約定應於被告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60期
,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教育部之公
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倘借款人不依期
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如因前項情事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
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
款項日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
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詎料借款人即被告林瑋
峻自101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112696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
。而被告張天樹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定條款
第9條之約定,應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
辯權。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被告林瑋峻部分)及
連帶保證契約(被告張天樹部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住所均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兩造在簽署之「放款借
據」第18條約定:「本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
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所定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
體當事人合意以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
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
具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瑋峻向原告借用貸款5筆,被告張天
樹擔任連帶保證人,迄未清償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
款放款借據影本1紙暨撥款通知書5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1紙、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份、利率資料1份為
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規定,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
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以消費
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
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
請求。被告林瑋峻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張天樹
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被告2人為全部
清償之請求。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被告林瑋峻部分)
及連帶保證(被告張天樹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