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1年度投簡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431號
原   告  洪振逢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志清
訴訟代理人  葉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告新臺幣(下同)74,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原告非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所
有權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4,883元。嗣訴狀送達後,擴
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原告非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9
,766元,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為原
告與訴外人 洪振寬 所共有,同段19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現況為河川。原告於70年間因繼承取得上開土地時,溪流面
積甚小,並未施作水泥護岸,只有石頭築成之堤岸,且僅有
目前水泥構造物之一半,後來不知何人將河川擴大,現今二
側護岸均施設水泥構造物,形同永久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
。依據經濟部水利署101年4月16日經水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記載,該溪兩側護岸防洪構造物由何機關興建,已不可
考,相關維護管理應屬南投縣政府權責。被告南投縣政府既
係該防洪構造物(公告名稱為鳥嘴潭排水幹線)之轄管機關
,依地方自治法第19條,縣(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為
縣(市)自治事項,故系爭護岸之相關維護管理應屬南投縣
政府權責。則被告管理維護之水泥護岸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
地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1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1、A2、A3面積共計1452.91平方公尺之土地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起訴前五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8,830元(
計算式:公告現值410元/㎡×1452㎡×1/10×1/2×5年=148
83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非上開土地所有權
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766元(
公告現值410元/㎡×1452㎡×1/10×1/2=29766)。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8,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原告非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
所有權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9,766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護岸非被告所施設,該護岸已存在二、三十
年,施作之日期、單位已不可考,被告係護岸之管理維護機
關,依水利法之規定編列經費維護渠道,因該護岸為公共設
施,為防止颱風災害,被告乃報請公共工程委員會核定補助
,交由草屯鎮公所進行補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洪振寬所共有,同段19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現況為河川
,原告前主張草屯鎮公所於於上開190、186、183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面積各223.53平方公尺、414.
61平方公尺、814.77平方公尺部分施設水泥護岸及固床工等
防洪構造物,而受有使用土地之不當利得,並致其受有損害
,起訴請求草屯鎮公所給付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145200元
及自101年3月21日起至原告非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止,按年給
付原告土地公告現值之5%,經本院以100年度投簡字第375
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其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12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返還土地事
件卷宗(下稱前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二)被告否認於原告土地上興建護岸及固床工,本院乃函請草屯
鎮公所查明,經該所覆稱:「水泥護岸(兩側)及固床工據
現勘與會地方前輩了解應於65、66年間施設,至於由何單位
發包施設已無從查證,另固床工補強乙節,查屬99年因凡那
比豪雨颱風致該水路水流流速過大,使護岸基礎掏空80公尺
,為顧及周邊生命財產安全,本所函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核定補助後辦理復建在案。」此有該所102年5月9日草鎮
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1份附卷可稽。另依原
告所提出經濟部水利署101年4月16日經水河字第0000000000
0號函亦載明:「本署101年4月10日邀集相關單位現場會勘
,旨揭排水(即原告土地所屬之南投縣草屯鎮平林里牛車坑
溪下游之綜合坑溪)屬南投縣政府轄管之縣管區域排水(公
告名稱為鳥嘴潭排水幹線),依地方自治法(應為地方制度
法)第19條,縣(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為縣(市)
自治事項。故相關維護管理應屬南投縣政府權責。另該溪兩
側護岸防洪構造物由何機關興建,經會同相關機關勘查,興
建機關已不可考;至於設施毀損部分,則應由該排水主管機
關(南投縣政府)本權責重建修復。」是被告南投縣政府固
為原告土地所屬河川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權責機關,惟本
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土地上之護岸及固床工係由被告南投縣
政府興建,嗣因99年間凡那比風災致水流過速,掏空護岸基
礎,為顧及周邊生命財產安全,始報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核定補助後,由草屯鎮公所將原有之護岸及固床工修復補
強。然補強之護岸及固床工已附合在原有之構造物上,並非
獨立之物權客體,是系爭土地上之護岸、固床工等防洪構造
物並不因曾經草屯鎮公所補強而為被告或草屯鎮公所所興建

(三)按公用地役關係係指私有之土地如成為通路、水道等,繼續
供不特定公眾之必要使用,已年代久遠,而形成具有公共用
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
法制所承認(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
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參照)。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
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
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
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
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
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
參照)。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
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
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
,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
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
失,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惟既成
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
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
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
判決參照)。如私有土地已具公用地役關係者,土地所有人
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排水之目的而為使用,此屬民法第76
5條前段所稱之法令限制之範圍,而構成所有權人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其土地之限制。經查,原告土地現屬南投縣草
屯鎮平林里牛車坑溪下游之綜合坑溪流域之一部,此有經濟
部水利署101年4月16日經水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會
勘記錄、會勘照片及地形圖附於前案卷可稽;而原告亦陳稱
其於70年間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時即為河川,可見原告土地不
知自何時起始即為河道,長期以來供公眾灌溉、排水使用而
未曾間斷,土地所有權人對此一情形亦未加阻止,依上開說
明,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四)原告主張被告管理維護之水泥護岸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
而受有不當利得等語。按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
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962條、第940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不以其人與標的物有身體上接觸或
物理上控制為限,但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一定之物已具
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始可謂有事實上之管
理力,一般而言,對於物已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
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物已有事實上之
管領力。至是否取得占有雖不以具有占有之意思為必要,惟
占有意思之有無,仍為有無取得占有之重要參考。次依地方
制度法第19條規定:「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八、關
於水利事項如下:㈠縣(市)河川整治及管理。㈡縣(市)集水
區保育及管理。㈢縣(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㈣縣(市
)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被告南投縣政府為上開水利事項
之管理維護權責機關,其依上開規定就轄內河川防洪排水設
施負有管理維護義務,自得為必要之修繕補強,以增進公共
利益,避免危害發生,原告土地所屬河道上原有之護岸及固
床工等防洪排水設施於99年間因凡那比風災致水流過速而淘
空護岸基礎達80公尺,恐有影響周邊生命財產安全之虞,被
告乃報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核定補助後交由草屯鎮公所
將原有護岸及固床工等設施修繕補強,係基於行政權所為之
行為,難認其有占有該河道之意思,且被告對該土地並無實
力支配,或得排除他人之干涉,而未現實占用該土地,自不
得以被告負責該河道防洪排水設施之管理維護,即認被告占
有該部分土地。
(五)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依前開說明,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並無私法上不當得利
之可言;且被告報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工程委員會核定補助後
,由草屯鎮公所於該供公眾排水之河道上原有之護岸及固床
工等設施為修繕補強,係本於法律授權所為之行政行為,亦
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
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
前五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8,8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非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766元,即非有理,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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