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15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被   告  盧詩茹
訴訟代理人  張正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陸佰
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拾參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許宗賢 與被告於民國89年6月間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並經核發正、附卡後持以簽帳消費,依約被
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1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
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
,且依約正、附卡持卡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迄93年
10月底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8,900元(即消費款54,0
52元、已到期之利息3,648元及違約金1,200元)未為清償,
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請求被告給付58,900元及其中54,052元自93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
(一)於98年7月10日前,信用卡附卡持卡人符合「失業」之經
濟弱勢族群者,各發卡機構已達成共識免除該附卡持卡人
之連帶清償責任,此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12月25日
答覆意見自明。
(二)次按信用卡現為國人日常生活重要消費工具之一,主要用
於替代現金支付,至於保證或連帶清償並非其基本功能或
需求,在此前提下,發卡銀行將信用卡結合保證或連帶清
償條款,顯然在消費者預期以外。再者,比較發卡銀行與
消費者地位,消費者對於契約條款多半無從討論增、刪、
變更,只能接受契約條款所約定內容,於解釋相關條款時
尤應注意此一特點,以調和締約雙方經濟實力。其次,正
、附卡持卡人經濟能力不同,附卡使用者多半係經濟狀況
較差之家屬,反而要為正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不甚
合理。是以契約約定條款固然有正、附卡持卡人連帶清償
之約定,但契約約定條款內容甚多,此一條款其字體、大
小均與其他約定條款無異,消費者於訂約時極易忽略此一
條文。再者,信用卡申請書上雖然有申請人(即正卡持有
人)與附卡申請人簽章欄,但是該欄反而未註明「連帶保
證人」或「連帶債務人」等重要性質,消費者如何能預期
日後有連帶負責情事?從而,本件信用卡契約有關正、附
卡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條款,已違反誠信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該條款應屬無效(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
上易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參照)。另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
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
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為附卡持卡人,係為當時正卡持卡人許宗賢便於
辦卡運用,且於原告行員未告知相關注意事項及權益,又
於填寫資料欄位中無明顯註記連帶責任之情形下而配合辦
理,從未有使用該附卡之意,且不知日後須負連帶之責,
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有
關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契約條款,實屬違反誠信原則
,對被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另酌以被告於94年間以後
,因故自企業離職,未再就業,失業迄今,為經濟弱勢族
群,依前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答覆意見,被告之連帶清
償責任,應得免除。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歸戶帳號消費明細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及欠款彙整資
料表各1件為證。被告則不否認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附卡使
用,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如其約定加重他方當事人之
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正、附
卡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無非係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
第1項之約定為其依據,惟一般人多將申辦附卡視為對親友
的便利、贈與,因而正卡持卡人固願意就附卡持卡人之消費
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則只願意對「自己」之
消費帳款負清償責任,原告單方擬訂之上開約定要求附卡持
卡人對於正卡持卡人之消費負連帶清償責任,實已逾越一般
消費者對於申辦附卡使用所預見之風險,並加重附卡持卡人
的責任,且違反申請附卡之使用目的,按其情形已顯失公平
,依前開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是以附卡持卡人即被告只
需就自己的消費帳款負清償責任,對正卡持卡人之消費帳款
則毋庸負責。而本件依原告所提歸戶帳號消費明細表所示,
被告持用附卡所消費之金額共有4筆,即於東京眼鏡名店消
費760元,於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公司分別消費1,3
03元、1,580元、985元,共計4,628元,則被告應負擔之信
用卡消費帳款應以4,628元為限,加上算至93年10月底已到
期之利息312元(以消費款54,052元之利息為3,648元比例計
算),合計為4,940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940元及其中4,628元自9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
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其中之8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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