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364號
原 告 賴紀光
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 律師
被 告 李佳芳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吳玉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原為夫妻,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將其所有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
戶)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僅限每月提領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18日協議離婚後,其收回上開存
簿、印章後,發現被告於101年1月16日自系爭帳戶內擅自提
領10萬元,經其催討,被告仍不返還,爰依民法第179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上開存簿、印章交付被告,並授權被告得
提領使用,原告同時保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可隨時提領需
用之金錢及查看帳戶餘額,且至被告於101年4月間返還原告
止,原告尚有多次以卡片提領存款,自可知被告提領系爭帳
戶之金錢之事實,如原告未授權被告提領該筆10萬元存款,
則應即時向被告索回上開存簿、印章;協議離婚時原告已知
被告提領10萬元之事實,亦未於離婚協議書內要求被告償還
;兩造離婚後,被告因不堪原告之父追討,亦已清償該10萬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
規定,夫妻雙方所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則上應平均分配,
惟此差額分配仍屬請求權之一種,自得由權利人處分之。查
兩造於101年6月18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
:「雙方同意各自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各自名下之債務各
自理直,與對方無涉,且雙方同意拋棄對對方剩餘財產分配
之請求權」,有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可憑。原告主張對被
告有系爭10萬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果屬實在,因係兩造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取得之債權或所負債務,均屬婚後財
產,本非不得於婚姻關係解消時依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一
併理清。茲兩造既已於協議離婚時約定「各自名下之債務各
自理直,與對方無涉」,且拋棄對對方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
權,自不容反悔,再事就系爭婚後財產有所請求。故本件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