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投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103號
原   告   陳柏同
法定代理人   藍美玉
被   告   林鉉樺
兼法定代理人  詹秀玉
兼法定代理人
及訴訟代理人  林明傑
被   告   王皓霆
兼法定代理人  王偃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陸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命被告丁○○給付部分,被告丙○○、戊○○應與被告丁
○○負連帶給付責任。
第一項命被告乙○○給付部分,被告甲○○應與被告乙○○負連
帶給付責任。
前三項所命之給付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參
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丁○○、乙○○均為就讀私立五育高
級中學之學生,本不相識,詎被告丁○○、乙○○於101年
9月27日9時1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五育中學
動1-2教室旁廁所,無故共同毆打原告成傷;嗣於同日12時
40分許,被告丁○○、乙○○二人因不滿原告將其遭毆打之
事報請老師處理,又於該校籃球場內,共同毆打原告頭部,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被告丁○○上開非
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護字第12號裁定應予訓
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被告乙○○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
庭以101年少調字第254號、第292號調查中。原告因本件傷
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5,310元,然因傷未癒,仍有持續診療之
必要;又被告丁○○、乙○○公然於校內對原告施行暴力,
經報請校方處理後,竟再度逞兇,且針對原告頭部要害攻擊
,足認被告行徑囂張且無毫無悔意,其惡行實令原告深感畏
懼,無法安心上學,且因傷耽誤課業進度,已對原告造成長
期精神壓力及痛苦,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被告
丁○○、乙○○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丁○○之父、母
即被告丙○○、戊○○為其法定代理人,另被告乙○○之父
母離婚,由其父親即被告甲○○監護,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
,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則被告丙○○、戊○○及被告
甲○○應分別就被告丁○○、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25,31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丙○○、戊○○就前項請求,應
與被告丁○○負連帶給付責任。(三)被告甲○○就第一項請
求,應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責任。(四)前三項所命之給
付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無法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乙○○均為就讀私立五育高級中
學之學生,被告丁○○、乙○○先後於101年9月27日9時10
分許、12時40分許,分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五育
中學動1-2教室旁廁所、籃球場內,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被告丁○○上開非行,業
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護字第12號裁定應予訓誡,並
予以假日生活輔導,被告乙○○部分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
101年少調字第254號、第292號調查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
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乙○○
於前揭時、地,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丁○○係00年0月00日生、被
告乙○○係00年00月0日生,渠二人於101年9月27日行為時
,均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丁○○之父、母
即被告丙○○、戊○○為其法定代理人,另被告乙○○之父
母離婚,由其父親即被告甲○○監護,該監護人於監護權限
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則被告丙○○、戊○○及被
告甲○○應分別就被告丁○○、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丁○○、乙○○毆打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因此支出醫藥費用25,310元,
固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惟其自付額部分合計為6,561元,其餘均為健保負擔
,應予扣除,則原告就醫療費用之請求,於6,561元之範圍
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遭被告丁○○、乙○○毆打
,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自101年9月27日起至
9月29日止,住院觀察治療,另自101年10月2日起至102年6
月4日止,因腦震盪後遺症所造成之持續頭痛、頭暈,至醫
院門診追蹤十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函檢送原告病
歷摘要及病例資料存卷可參,其身體及精神上必感痛苦,原
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而慰撫金之賠償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現就讀
高商一年級,名下無財產;被告丁○○高中肄業,現於工地
打工,月所得約二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丙○○高職畢
業,從事吊車駕駛工作,月所得約38,000元,名下有存款及
不動產數筆,財產總額約115萬餘元;被告戊○○名下有汽
車一部;被告乙○○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無
財產;被告甲○○高職肄業,任職於南投縣議會,100年度
薪資所得約51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斟
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原告受
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慰藉金之請求,以120,000元為
相當,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正當,超逾部分即非有
理。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
催告後,仍未向原告清償,即應負遲延責任。
(四)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
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
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丙○○、戊○○及被告甲○○間,係各
自本於其與被告丁○○、乙○○之法定代理人關係,對於原
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顯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
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則其中
一人之給付,他方即同免其責任,核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乙○○連帶給付126,561元(6561+120000=126561)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前項命被告丁○○給付部分,
被告丙○○、戊○○應與被告丁○○負連帶給付責任;命被
告乙○○給付部分,被告甲○○應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
責任;前三項所命之給付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又本件訴訟費用3,530元,其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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