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再簡補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郭方 月娥
訴訟代理人 郭澤清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南市政府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
原告就本院民國100年12月20日99年度南簡字第1322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
肆拾元。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
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
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甚明,此並為再審之訴所準用。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南市政府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又再審原
告已明確指出其係針對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1322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而該事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1,000元(本
院99年度補字第585號裁定1份附卷可稽參照),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231,000元,核應徵收
裁判費2,540元。是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裁判費2,540元,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