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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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443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曾中興
被   告  魏彤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月24日向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約定
被告得使用該信用卡簽帳消費,但應依約還款,否則以週年
利率19.89%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
,迄今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817元,及自92年7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未償。今
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更名前為永瓚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經公告,原告即得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等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
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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